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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行)关系与犯罪认定”之二十四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解与适用

( 2021-10-2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务中,对于先以发放“小额贷”“套路贷”等各种名目的高利贷,然后采用限制债务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跟踪、滋扰等手段催收债务的,在将行为人的非法放贷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或非法经营罪)之外,还将讨债行为视其具体手段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论处,从而导致一个行为人的高利放贷及讨债行为衍生出四五个罪名,并对被告人数罪并罚,使得有的被告人刑期由此高达20年,从而导致罪刑关系失衡。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于本罪的立法正当性和适用空间,在理论和实务上有一定争议,有必要进行讨论。
  本罪立法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私生活的安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规定肯定出借人就借款本金部分“事实上存在债务关系”,因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1款在“禁止高利放贷”之后紧跟着规定的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也说明立法的着眼点在于禁止放贷人获取高额收益,即“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借款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19页)。因此,民法并不认为高利放贷行为全面违法,只是强调“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就单独的每一起高利放贷而言,其体现的是特定借款合同关系,只要出借人自愿放弃高利,民法对出借人的本金部分仍然是予以认可的,借款人对于此部分也应当“欠债还钱”。这样一来,行为人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仅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对该行为规定一个轻罪也就是合适的。换言之,为追讨借款本金而实施的相关行为,原则上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超过法律保护利息部分的)非法债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由于民法上认可基于本金部分出借人事实上存在返还请求权,规定刑罚比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更轻的犯罪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能够匹配。因此,这一轻罪的设置,考虑了行为人“事实上”可以主张部分民事权利的现实(至于其最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是另外一回事),对民法上有权利的情形在刑法上认定为轻罪予以适度“照顾”,就不存在用刑法保护了民法并不保护的债务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法秩序仍然是统一的。此外,还可以认为,在每一起独立的借款合同纠纷中,由于出借人有权追讨本金部分,讨债行为总是事出有因,行为人发放高利贷之后不去追讨的期待可能性弱,因此,立法上将责任较低的情形在构成要件中予以类型化,进而设置独立罪名和较轻的法定刑,也是具有合理性的。
  立法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列举了本罪的实行行为,具体表现为通过以下手段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这是最广义的暴力、胁迫,只要使被害人由此产生恐惧感即为已足,不要求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事实上,行为人对高利放贷的债务人打耳光、辱骂、盯住被害人手机通讯录,甚至派人切断债务人所在公司的水电、踹门以及阻止工人施工的,应当属于这里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但是,最近仍然有基层检察机关将被告人的上述讨债行为“拔高”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参见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一部刑诉〔2021〕Z8号起诉书),笔者认为,这种指控没有准确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没有顾及罪刑相适应原则。(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这里的限制人身自由,不要求达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换言之,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比非法拘禁罪的时间短的,才有成立本罪的余地。如果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暴力程度高的,不宜再以本罪论处。(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恐吓与前述的胁迫不同,胁迫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恐吓的内容更为广泛,告知被害人不利的事实进行威吓即可成立。跟踪,是对他人的跟随,以对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形成一定程度的限制,对其心理施加压力。骚扰,是指以各种借口对被害人进行反复滋扰。行为人以滋扰、守候、堵门等方式索要真实债务的,并在该过程中索要“外观上”有一定合理性的劳务费、辛苦费的,该行为应当以本罪论处,不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自然也就没有数罪并罚的可能。
  行为人催收的对象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里的“等非法债务”可以包括赌债等存在“事实债务”的情形,但非法债务的范围不能扩展过宽,尤其是权利根据不明确或者事实上无权利可以主张时,对其非法讨债行为不能适用本罪。例如,以催收所谓的“青春损失费”名义对他人使用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成立抢劫罪。
  本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关系值得特别讨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使用暴力或“软暴力”讨债的情形,在近年来的司法实务中,许多因民间高利借贷纠纷引发的出借人索取债务行为被认定为“软暴力”,进而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并将其作为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内容看待。但是,这些滋扰行为都是因借款纠纷所引起,而且被害人大多长期拖欠债务,有的无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的催收行为带有一定程度的私力救济性质。对基于一定债权债务进行催收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并不合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15日颁发)第一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这也说明,行为人基于债务纠纷而实施了恐吓、辱骂等不当讨债行为的,本身就不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由于在寻衅滋事罪之外没有能够替代的轻罪,对于索债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最终通过类推解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据此可以认为,本罪和寻衅滋事罪之间是对立关系,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即便其行为性质属于索要债务场合实施的强拿硬要行为,也是事出有因,而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起哄捣乱、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只能以本罪论处。
  (“刑民(行)关系与犯罪认定”之二十三详见于《法治日报》2021年10月13日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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