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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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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启平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施行的26年间,我国仲裁制度得到飞速发展。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总体目标。2018年9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仲裁法的修改确立为其立法规划。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进一步要求。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仲裁法的修改已进入快车道。个人认为,在仲裁法修订中,应高度重视仲裁裁决监督机制的完善问题。 一、我国仲裁裁决监督机制的历史与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仲裁裁决的监督机制主要经过了四个阶段的探索与变迁。 (一)“只裁不审阶段”。这一阶段主要从新中国成立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由于当时司法人员不足,法院不受理经济纠纷,只能由有关机关仲裁,但当事人可就裁决进行上诉。 (二)“先裁后审阶段”。这一阶段主要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到经济合同法的施行。在此阶段,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三)“一裁两审阶段”。这一阶段大致从经济合同法施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经济合同法废除了仲裁前置做法,确立了仲裁一次裁决制度,但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仍可向法院起诉。 (四)“一裁终局阶段”。这一阶段大致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1993年9月经济合同法的修订、1995年仲裁法的颁布一直延续至今。至此,我国国内仲裁采一裁终局原则。为保障裁决公正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包括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于仲裁裁决,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能对其他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基于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法院以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极少。可以说,仲裁法基本排除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然而,当事人之所以向法院提起司法监督程序,多是对实体结果不满。在当前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因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了仲裁机构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目前绝大多数仲裁机构均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这导致了饱受诟病的仲裁行政化。仲裁行政化容易滋生腐败、地方保护、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加之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容易导致仲裁裁决不公。由于法院不能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实体审查,导致仲裁裁决事实上处于司法监督的盲区,当事人因裁决不公而致的利益受损无法得到救济。为此,强化对仲裁裁决有效的司法外部监督,是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必须,势在必行。 二、“一裁终局”制度的反思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解决中国的问题只能在中国大地上探寻适合自己的道路和办法。”仲裁裁决监督机制亦然。仲裁法基本否定或排除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监督的主要理由是:第一,顺应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国际趋势;第二,契合仲裁效率优先的价值追求;第三,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在仲裁法修改之际,我们需要对上述理由予以再次审视与反思。 (一)“一裁终局”并非仲裁制度国际发展的必然趋势。虽然“程序监督论”已是国际主流趋势,但各国仍根据其国情予以修正与补充。英国、法国、荷兰等国都未对国内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一裁终局绝非仲裁制度国际发展的必然趋势,盲目照搬可能导致南橘北枳的后果。只有直面仲裁公信力不足的事实,引入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机制,才能完善仲裁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公正应当是我国仲裁制度永远的首要价值追求。仲裁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如果没有裁决的公正,仲裁法的这一立法目的就必然会落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仲裁作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手段,也应最大限度体现公平正义。 仲裁的效率价值应是一个比较的产物:在实体结果同样公平的前提下,仲裁所体现的效率价值,只要高于诉讼,就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保障效率价值,更重要的是完善仲裁机制,而非否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监督。 (三)对仲裁裁决的实体监督无碍仲裁制度的独立性。仲裁制度最大化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人员、仲裁程序甚至仲裁规则等,这是诉讼程序不具备的相对优势。仲裁制度独有的保密性也是诉讼程序所不能实现的。即便法院可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也不会使仲裁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反而能促进仲裁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更公平、更专业的仲裁服务。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 就仲裁法修订中仲裁裁决监督机制完善问题,个人认为,应注重内部监督机制与外部监督机制的共建,具体举措有以下三点: (一)建立“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是指当事人依据约定将仲裁庭已作出裁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另行组成的仲裁庭重新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决的机制。该机制的优势在于,既符合当事人自由约定解决争议的原则,又将司法权的监督限定在一个确定的范围内。 (二)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程序。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约定,否则该机制不能启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救济仍需通过司法监督的路径。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可从以下两点予以着力:第一,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统一,若仍保留前者,可能会为恶意逃避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提供“便利”,并引发司法裁判上的冲突与混乱,间接损害仲裁权威。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提出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值得充分肯定。第二,确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机制。只有确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机制,才能不断促进仲裁公信力的提高。个人认为,应当将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统一纳入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中。为提高效率,可借鉴民事诉讼二审的审理规则,若一方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明确提出其主张撤销的理由,法院只对当事人主张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进行审查。 (三)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设立中国仲裁协会,并明确中国仲裁协会最主要的职责在于对各仲裁机构进行监督。仲裁法实施至今,中国仲裁协会却仍未成立。个人认为,中国仲裁协会对于仲裁制度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充分发挥其对各仲裁机构进行行业监督的作用,作为司法监督的有效补充,是实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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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仲裁裁决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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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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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9-2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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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启平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施行的26年间,我国仲裁制度得到飞速发展。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总体目标。2018年9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仲裁法的修改确立为其立法规划。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进一步要求。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仲裁法的修改已进入快车道。个人认为,在仲裁法修订中,应高度重视仲裁裁决监督机制的完善问题。 一、我国仲裁裁决监督机制的历史与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仲裁裁决的监督机制主要经过了四个阶段的探索与变迁。 (一)“只裁不审阶段”。这一阶段主要从新中国成立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由于当时司法人员不足,法院不受理经济纠纷,只能由有关机关仲裁,但当事人可就裁决进行上诉。 (二)“先裁后审阶段”。这一阶段主要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到经济合同法的施行。在此阶段,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三)“一裁两审阶段”。这一阶段大致从经济合同法施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经济合同法废除了仲裁前置做法,确立了仲裁一次裁决制度,但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仍可向法院起诉。 (四)“一裁终局阶段”。这一阶段大致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1993年9月经济合同法的修订、1995年仲裁法的颁布一直延续至今。至此,我国国内仲裁采一裁终局原则。为保障裁决公正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包括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于仲裁裁决,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能对其他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基于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法院以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极少。可以说,仲裁法基本排除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然而,当事人之所以向法院提起司法监督程序,多是对实体结果不满。在当前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因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了仲裁机构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目前绝大多数仲裁机构均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这导致了饱受诟病的仲裁行政化。仲裁行政化容易滋生腐败、地方保护、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加之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容易导致仲裁裁决不公。由于法院不能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实体审查,导致仲裁裁决事实上处于司法监督的盲区,当事人因裁决不公而致的利益受损无法得到救济。为此,强化对仲裁裁决有效的司法外部监督,是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必须,势在必行。 二、“一裁终局”制度的反思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解决中国的问题只能在中国大地上探寻适合自己的道路和办法。”仲裁裁决监督机制亦然。仲裁法基本否定或排除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监督的主要理由是:第一,顺应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国际趋势;第二,契合仲裁效率优先的价值追求;第三,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在仲裁法修改之际,我们需要对上述理由予以再次审视与反思。 (一)“一裁终局”并非仲裁制度国际发展的必然趋势。虽然“程序监督论”已是国际主流趋势,但各国仍根据其国情予以修正与补充。英国、法国、荷兰等国都未对国内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一裁终局绝非仲裁制度国际发展的必然趋势,盲目照搬可能导致南橘北枳的后果。只有直面仲裁公信力不足的事实,引入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机制,才能完善仲裁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公正应当是我国仲裁制度永远的首要价值追求。仲裁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如果没有裁决的公正,仲裁法的这一立法目的就必然会落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仲裁作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手段,也应最大限度体现公平正义。 仲裁的效率价值应是一个比较的产物:在实体结果同样公平的前提下,仲裁所体现的效率价值,只要高于诉讼,就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保障效率价值,更重要的是完善仲裁机制,而非否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监督。 (三)对仲裁裁决的实体监督无碍仲裁制度的独立性。仲裁制度最大化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人员、仲裁程序甚至仲裁规则等,这是诉讼程序不具备的相对优势。仲裁制度独有的保密性也是诉讼程序所不能实现的。即便法院可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也不会使仲裁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反而能促进仲裁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更公平、更专业的仲裁服务。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 就仲裁法修订中仲裁裁决监督机制完善问题,个人认为,应注重内部监督机制与外部监督机制的共建,具体举措有以下三点: (一)建立“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是指当事人依据约定将仲裁庭已作出裁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另行组成的仲裁庭重新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决的机制。该机制的优势在于,既符合当事人自由约定解决争议的原则,又将司法权的监督限定在一个确定的范围内。 (二)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程序。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约定,否则该机制不能启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救济仍需通过司法监督的路径。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可从以下两点予以着力:第一,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统一,若仍保留前者,可能会为恶意逃避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提供“便利”,并引发司法裁判上的冲突与混乱,间接损害仲裁权威。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提出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值得充分肯定。第二,确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机制。只有确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机制,才能不断促进仲裁公信力的提高。个人认为,应当将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统一纳入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中。为提高效率,可借鉴民事诉讼二审的审理规则,若一方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明确提出其主张撤销的理由,法院只对当事人主张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进行审查。 (三)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设立中国仲裁协会,并明确中国仲裁协会最主要的职责在于对各仲裁机构进行监督。仲裁法实施至今,中国仲裁协会却仍未成立。个人认为,中国仲裁协会对于仲裁制度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充分发挥其对各仲裁机构进行行业监督的作用,作为司法监督的有效补充,是实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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