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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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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蒋安杰 □ 本报通讯员 义灿旻
8月18日,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在京举行“著作权法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公共政策”研讨会,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同济大学的知名知识产权专家易继明教授、刘春田教授、李明德研究员、冯晓青教授、李扬教授、崔国斌教授、杨明教授、管育鹰研究员、袁秀挺教授、刘承韪教授等与会研讨。会议由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易继明主持。 不能因为强调私权本位而忽略了公共政策目标 易继明首先介绍了若干案例,提出了与翻译合理使用有关的两个问题:一是视听作品被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后播放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二是基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节目必然配备汉语字幕,是否仍属合理使用范畴。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生动回顾了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背景和历史。刘春田表示,该条款及其体现的公共政策,在党和国家政策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不言而喻。不过,1990年著作权法具体法律条款的起草确实有局限性,“一是大家的认识,第二是眼界,第三是当时的技术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刘春田介绍,那个年代“大家基本上只看到文字出版,对其他的形式不太关注,没有预见到后来的技术发展如此之迅速,经济发展如此之繁荣”。那么顺应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变迁,将201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的翻译合理使用条款中的作品解释为所有(涉及翻译的)作品符合当时将这一公共政策转变为法律的立法精神。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本身的逻辑——如果仅解释为文字作品,那么在为了公共政策作出一定牺牲的角度上,文字作品作者与其他(需要翻译的作品的)作者就处在不公平的地位上,这种不公平待遇没有合理的理由,是不自洽的。 中国政法大学文化娱乐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刘承韪与前法官、现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袁秀挺对这个观点表示认同。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确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条款,但既然其已存在,就应讨论如何适用以有利于达到其公共政策目标。 易继明认为,虽然著作权是私权,但不意味着不考虑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而需要平衡,不能因为强调私权本位而忽略公共政策目标。例如,对于视听作品,若限于翻译和传播其中的文字,则在如今的“读图”时代,将使该翻译合理使用条款完全失去用武之地,背离其公共政策目标。因为,知识和文化传播不仅是面对知识阶层,更多的是面对大众。 关于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非商业性”要求是没有意义的。“合理使用是解决翻译产生的新作品能否自由使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强调不是非商业性的就肯定不是合理使用,是不对的。”因为,当非商业性使用时,没有利益,也就无从产生制止所谓“侵权”的动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室主任管育鹰提出,1990年著作权法直接规定文字作品,是因为当时文字作品是知识传播的最主要方式,而知识传播是狭义理解呢?还是广义地包括文化交流在内的知识传播?立法可能需要更加清晰化。不过,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教授注意到,即使视听作品也未必一定是娱乐,也有可能是知识传播。例如,有解说如何种植番茄的视频等。 那么,作为特殊民族政策的公共政策产物,其适用条件应当严格还是宽松?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扬提出严格解释的路径,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应严格解释为汉字的“文字作品”。管育鹰认为,基于公共政策的立法之解释,须更加注意文义表达的精准。李扬认为,未来随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该条款未必继续存在。 是否应严格解释以及该条款是否应继续存在 围绕是否应严格解释以及该条款是否应继续存在的问题,与会学者讨论热烈。在具体解释论上,袁秀挺作为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仲裁员和前法官,认为“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并非“……创作的文字作品”,而指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任何作品。历史解释亦有脉络可循:1990年著作权法中被修改掉的措辞正是狭窄的“文字作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不仅包括文字,也包括体现为声音的语言。基于此,袁秀挺认为,至少在该句话的解释上,只翻译汉语电影的对白(语言)而保留汉字字幕的情形是一种翻译,汉语配音双语字幕也是一种翻译。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冯晓青对该条款的公共政策目的及其文义解释方式,赞同刘春田、易继明和袁秀挺等教授的意见。他认为,法条语言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本身就包括了以汉语(语言、文字)创作的视听作品,而并非扩大解释。从公共政策角度考虑,20世纪90年代前后远远没有预知到现在这种“读图”时代,特别是视听、音像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甚至大有超过文字作品传播信息的态势。 关于汉语字幕问题,出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要求和方便双语学习的民族地方政策考虑,在刘春田教授所介绍的国家民族政策背景下更易理解。从民族、语言政策出发的翻译合理使用条款,其具体适用方式自然应考虑民族、语言政策的变迁和具体样态。若机械理解和执行法律条款及地方政策,易继明指出,就会出现先在翻译合理使用条款下将汉语影视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然后再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双语政策下将少数民族文字回译为汉字的荒唐情况——或者偏离原文(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者与原文一致(那么为何要翻译两遍?)。因此,考虑到该条款的公共政策背景和目标,其解释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是:是否有利于达到该公共政策目标,前提是不明显偏离法条之文义解释。 与会专家普遍认同翻译应构成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对于影视作品,若汉语配音未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配音,而仅配备少数民族文字字幕,崔国斌认为很难认作合理使用,也很难控制其传播范围,因为就“听”而言,完全可以顺畅地在汉语市场传播而不影响任何观看体验。杨明也认为这种对视听作品仅添加字幕的做法不构成合理使用。或者,如果虽然有配音、字幕的翻译,但这些配音和字幕其实无关紧要,不构成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则不构成合理使用。 从市场替代角度来看,易继明认为,例如对于视听作品,保留汉语配音会产生汉语市场上的替代效果,而若已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配音,则基本上不会产生替代效果。 翻译合理使用条款具有公共政策属性 与会专家学者也提出了公共政策目标之实现的其他重要方面,比如管育鹰、李明德均提出,不应忽视政府采购或政府资助购买版权作品,然后免费向少数民族提供这种方式。但袁秀挺和易继明都认为,政府资金介入不是一种市场的方式,如果说对于这种合理使用条款可以用政府介入来替代,那么理论上所有合理使用条款都可以用政府介入来替代,但合理使用条款就是要仍然在尊重市场规则的前提下,来解决利益平衡和公共政策问题。崔国斌认为,政府过度介入可能导致政府全面主导议程。例如,内容的选择等,可能会脱离民间和市场真正的需求。 杨明认为,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13款意味着只能由法律法规创设新的合理使用,限制了司法实践中基于一般条款的裁判空间。对于传播对象的限制,崔国斌和杨明也希望有更为细致的立法,例如,跨国境的民族语言,合理使用的作品需要有措施限制境外传播。 “一定要透过这个条文去领会精神实质是要干什么”,在刘春田看来,30年前和30年后,所处的社会环境、技术水平都不一样。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不应该仅仅是抠条文。 杨明总结认为,与会专家对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进行利用,可以在合理使用这个框架下来对待,这个价值判断是一致的。但具体司法处理方式或裁判思路可能有不同,而若能通过修订法律的方式把问题更加明确当然是最好的。杨明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其实是打开过口子的,可以按照合理使用制度本身的价值取向来适用。 与会专家讨论通过了研讨会就翻译合理使用问题达成四点一致性意见:一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整体上是利益平衡的结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并不矛盾;二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无论是侧重个人使用者还是侧重公共利益,意在实现立法时所衡量的公共政策目标,司法适用时不宜减损其公共政策内涵,导致立法目的及其公共政策目标落空,进而无法实现相应的社会效果;三是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公共政策目标很明确,即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与繁荣,促进民族团结并强化国家意识,这也意味着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要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变化,相关法律适用应该充分考虑当下的国家边疆、民族和语言政策,包括国家通用语言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双语政策;四是上述对翻译合理使用条款之公共政策内涵的认识,与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结论是一致的,与国家通用语言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双语政策是一致的,建议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11款“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为“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即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构成其实质部分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视听作品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亦作类似解释。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的“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与著作权法下的“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实质含义是一致的,语言本身的限制即形成了对受众的选择,建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著作权法相冲突的“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统一为“在中国境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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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学界多位专家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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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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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9-0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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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蒋安杰 □ 本报通讯员 义灿旻
8月18日,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在京举行“著作权法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公共政策”研讨会,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同济大学的知名知识产权专家易继明教授、刘春田教授、李明德研究员、冯晓青教授、李扬教授、崔国斌教授、杨明教授、管育鹰研究员、袁秀挺教授、刘承韪教授等与会研讨。会议由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易继明主持。 不能因为强调私权本位而忽略了公共政策目标 易继明首先介绍了若干案例,提出了与翻译合理使用有关的两个问题:一是视听作品被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后播放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二是基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节目必然配备汉语字幕,是否仍属合理使用范畴。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生动回顾了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背景和历史。刘春田表示,该条款及其体现的公共政策,在党和国家政策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不言而喻。不过,1990年著作权法具体法律条款的起草确实有局限性,“一是大家的认识,第二是眼界,第三是当时的技术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刘春田介绍,那个年代“大家基本上只看到文字出版,对其他的形式不太关注,没有预见到后来的技术发展如此之迅速,经济发展如此之繁荣”。那么顺应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变迁,将201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的翻译合理使用条款中的作品解释为所有(涉及翻译的)作品符合当时将这一公共政策转变为法律的立法精神。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本身的逻辑——如果仅解释为文字作品,那么在为了公共政策作出一定牺牲的角度上,文字作品作者与其他(需要翻译的作品的)作者就处在不公平的地位上,这种不公平待遇没有合理的理由,是不自洽的。 中国政法大学文化娱乐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刘承韪与前法官、现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袁秀挺对这个观点表示认同。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确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条款,但既然其已存在,就应讨论如何适用以有利于达到其公共政策目标。 易继明认为,虽然著作权是私权,但不意味着不考虑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而需要平衡,不能因为强调私权本位而忽略公共政策目标。例如,对于视听作品,若限于翻译和传播其中的文字,则在如今的“读图”时代,将使该翻译合理使用条款完全失去用武之地,背离其公共政策目标。因为,知识和文化传播不仅是面对知识阶层,更多的是面对大众。 关于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非商业性”要求是没有意义的。“合理使用是解决翻译产生的新作品能否自由使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强调不是非商业性的就肯定不是合理使用,是不对的。”因为,当非商业性使用时,没有利益,也就无从产生制止所谓“侵权”的动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室主任管育鹰提出,1990年著作权法直接规定文字作品,是因为当时文字作品是知识传播的最主要方式,而知识传播是狭义理解呢?还是广义地包括文化交流在内的知识传播?立法可能需要更加清晰化。不过,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教授注意到,即使视听作品也未必一定是娱乐,也有可能是知识传播。例如,有解说如何种植番茄的视频等。 那么,作为特殊民族政策的公共政策产物,其适用条件应当严格还是宽松?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扬提出严格解释的路径,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应严格解释为汉字的“文字作品”。管育鹰认为,基于公共政策的立法之解释,须更加注意文义表达的精准。李扬认为,未来随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该条款未必继续存在。 是否应严格解释以及该条款是否应继续存在 围绕是否应严格解释以及该条款是否应继续存在的问题,与会学者讨论热烈。在具体解释论上,袁秀挺作为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仲裁员和前法官,认为“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并非“……创作的文字作品”,而指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任何作品。历史解释亦有脉络可循:1990年著作权法中被修改掉的措辞正是狭窄的“文字作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不仅包括文字,也包括体现为声音的语言。基于此,袁秀挺认为,至少在该句话的解释上,只翻译汉语电影的对白(语言)而保留汉字字幕的情形是一种翻译,汉语配音双语字幕也是一种翻译。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冯晓青对该条款的公共政策目的及其文义解释方式,赞同刘春田、易继明和袁秀挺等教授的意见。他认为,法条语言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本身就包括了以汉语(语言、文字)创作的视听作品,而并非扩大解释。从公共政策角度考虑,20世纪90年代前后远远没有预知到现在这种“读图”时代,特别是视听、音像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甚至大有超过文字作品传播信息的态势。 关于汉语字幕问题,出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要求和方便双语学习的民族地方政策考虑,在刘春田教授所介绍的国家民族政策背景下更易理解。从民族、语言政策出发的翻译合理使用条款,其具体适用方式自然应考虑民族、语言政策的变迁和具体样态。若机械理解和执行法律条款及地方政策,易继明指出,就会出现先在翻译合理使用条款下将汉语影视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然后再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双语政策下将少数民族文字回译为汉字的荒唐情况——或者偏离原文(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者与原文一致(那么为何要翻译两遍?)。因此,考虑到该条款的公共政策背景和目标,其解释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是:是否有利于达到该公共政策目标,前提是不明显偏离法条之文义解释。 与会专家普遍认同翻译应构成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对于影视作品,若汉语配音未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配音,而仅配备少数民族文字字幕,崔国斌认为很难认作合理使用,也很难控制其传播范围,因为就“听”而言,完全可以顺畅地在汉语市场传播而不影响任何观看体验。杨明也认为这种对视听作品仅添加字幕的做法不构成合理使用。或者,如果虽然有配音、字幕的翻译,但这些配音和字幕其实无关紧要,不构成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则不构成合理使用。 从市场替代角度来看,易继明认为,例如对于视听作品,保留汉语配音会产生汉语市场上的替代效果,而若已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配音,则基本上不会产生替代效果。 翻译合理使用条款具有公共政策属性 与会专家学者也提出了公共政策目标之实现的其他重要方面,比如管育鹰、李明德均提出,不应忽视政府采购或政府资助购买版权作品,然后免费向少数民族提供这种方式。但袁秀挺和易继明都认为,政府资金介入不是一种市场的方式,如果说对于这种合理使用条款可以用政府介入来替代,那么理论上所有合理使用条款都可以用政府介入来替代,但合理使用条款就是要仍然在尊重市场规则的前提下,来解决利益平衡和公共政策问题。崔国斌认为,政府过度介入可能导致政府全面主导议程。例如,内容的选择等,可能会脱离民间和市场真正的需求。 杨明认为,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13款意味着只能由法律法规创设新的合理使用,限制了司法实践中基于一般条款的裁判空间。对于传播对象的限制,崔国斌和杨明也希望有更为细致的立法,例如,跨国境的民族语言,合理使用的作品需要有措施限制境外传播。 “一定要透过这个条文去领会精神实质是要干什么”,在刘春田看来,30年前和30年后,所处的社会环境、技术水平都不一样。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不应该仅仅是抠条文。 杨明总结认为,与会专家对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进行利用,可以在合理使用这个框架下来对待,这个价值判断是一致的。但具体司法处理方式或裁判思路可能有不同,而若能通过修订法律的方式把问题更加明确当然是最好的。杨明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其实是打开过口子的,可以按照合理使用制度本身的价值取向来适用。 与会专家讨论通过了研讨会就翻译合理使用问题达成四点一致性意见:一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整体上是利益平衡的结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并不矛盾;二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无论是侧重个人使用者还是侧重公共利益,意在实现立法时所衡量的公共政策目标,司法适用时不宜减损其公共政策内涵,导致立法目的及其公共政策目标落空,进而无法实现相应的社会效果;三是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公共政策目标很明确,即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与繁荣,促进民族团结并强化国家意识,这也意味着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要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变化,相关法律适用应该充分考虑当下的国家边疆、民族和语言政策,包括国家通用语言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双语政策;四是上述对翻译合理使用条款之公共政策内涵的认识,与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结论是一致的,与国家通用语言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双语政策是一致的,建议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11款“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为“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即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构成其实质部分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视听作品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亦作类似解释。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的“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与著作权法下的“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实质含义是一致的,语言本身的限制即形成了对受众的选择,建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著作权法相冲突的“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统一为“在中国境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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