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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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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某转让给王某的车辆早已办理注销登记,年检有效期业已过期,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且车辆安全性亦无法保证,故法院推定该车辆为已达到报废标准。刘某在明知该车辆无登记手续且未进行车辆年检,只能回收、不能转让流通的情形下,仍将其转让给王某,而王某明知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仍驾驶该车辆上路,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于某及时注销车辆,尽到了最大风险防范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由王某和刘某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可见,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为法定投保义务。王某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其驾驶的车辆虽已注销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但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立法本意看,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均应当投保交强险。王某驾驶未投保车辆上路行驶,其本身违反了投保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规定的全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王某和刘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法官提醒,没有登记手续的车辆,无法办理年检,不得上路行驶。此类车辆在安全性能上可能存在隐患,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会大大增加驾驶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切勿存在侥幸心理,买卖或驾驶此类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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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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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8-2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说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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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某转让给王某的车辆早已办理注销登记,年检有效期业已过期,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且车辆安全性亦无法保证,故法院推定该车辆为已达到报废标准。刘某在明知该车辆无登记手续且未进行车辆年检,只能回收、不能转让流通的情形下,仍将其转让给王某,而王某明知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仍驾驶该车辆上路,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于某及时注销车辆,尽到了最大风险防范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由王某和刘某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可见,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为法定投保义务。王某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其驾驶的车辆虽已注销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但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立法本意看,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均应当投保交强险。王某驾驶未投保车辆上路行驶,其本身违反了投保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规定的全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王某和刘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法官提醒,没有登记手续的车辆,无法办理年检,不得上路行驶。此类车辆在安全性能上可能存在隐患,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会大大增加驾驶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切勿存在侥幸心理,买卖或驾驶此类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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