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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破解未成年子女监护难题

( 2021-08-1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罗 师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了一批涉及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案件。这些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他们的父母都是被救助的流浪失智人员,不仅无法照顾子女,部分人员甚至不具备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为了让这些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照顾和教育,救助站向普陀区法院申请指定监护。经审理,法院指定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作为这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是民法典实施后上海市首批为流浪失智人员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的案件,也再度引起了社会大众对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关注。
  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父母。这不仅符合父母子女关系的自然属性,也是人类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但现实生活中仍有一些未成年人没有得到父母的监护,其中部分是父母自身严重失职所致,更多的则是因为父母根本不具备监护能力,比如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对于前者,法律的惩罚和道德的谴责通常能够使问题得到解决,但对于后者则长期缺乏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尤其是涉及流浪失智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时:他们大多除了父母以外再无其他社会关系,而他们的父母本就属于被救助对象,根本无力承担监护责任。这些未成年人实际上处于监护的“荒原”地带,且不说受抚养、受教育和受保护,连基本的生存都成问题。
  当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由有权部门进行指定监护。但在民法通则时期,对流浪失智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指定监护存在三大障碍:一是可被指定为监护人的范围非常有限,只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以及经过父母所在单位或当地村(居)委会同意的其他近亲属,这显然不适用于流浪失智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二是没有明确谁来申请指定监护,以及谁可对指定监护的结果进行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流浪失智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的漠视。三是有权指定监护的主体既包括法院,也包括父母所在的单位,还包括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等,应以何者为主,法律没有明确;对于不当的指定应如何变更或终止,法律也未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乱象丛生。
  于今年实施的民法典对监护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首先,民法典明确了在父母监护缺失情况下的监护顺位,并将可指定为监护人的范围扩展到任何具有监护能力的个人和组织,更有利于实现对流浪失智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其次,民法典对指定监护的规则作了完善和细化,明确由相关当事人申请,村(居)委会、民政部门或法院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其中,法院的指定是终局性的,有定分止争的意义。此外,民法典还对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如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关系的终止以及特殊状态下的临时监护等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填补了制度空白。
  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监护作了兜底规定,即在找不到具有监护能力的个人或组织的情况下,由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村(居)委会担任监护人。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则对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保障作了进一步的延伸,使之上升到国家责任的高度,确保未成年人监护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得到实现。如此一来,一个相对完善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被构建起来。
  关注儿童成长,就是关注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之于社会、国家乃至整个民族的意义重大,他们的生存、发展状况已经成为衡量社会公平正义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儿童福利事业得到了极大发展,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体系也日臻完善,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就已宣告完满。由于监护是一个持续而漫长的过程,对流浪失智人员的未成年子女而言,为他们指定监护人只是第一步,如何保证监护人积极、适当地履行监护职责,真正实现民法典中“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仍需要不断进行探索和实践。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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