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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精神损害赔偿抚慰被害人是有益探索

( 2021-07-2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金泽刚

  近日,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一审判决。本案中,牛某利用暴力手段,对智力残障的未成年人多次实施奸淫。受害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公诉机关依法支持起诉,最终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向被害人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这是上海首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此案亦作为典型案例入选了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
  此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非物质性的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则不予支持。这主要是因为:一来被告人已经接受了刑事制裁,得到了惩罚;二来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几乎都会涉及精神损害,都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话会使案件的处理复杂化;再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尚不足以支撑司法机关裁判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好在随着法治的进步,人们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施行,其中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与2012年刑诉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相比,其增加了“一般”二字,这就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留下了余地。
  其实,在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抚慰金,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以往遇到受害未成年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通常是以和解的方式解决,此时被告人会要求被害人出具某种形式的谅解书。而这个“和解”的过程对一些被害人来说几乎是二次伤害。
  事实上,对于此类案件的受害未成年人而言,除了遭受身体上和心理上的创伤外,还可能造成很多精神痛苦,且由于未成年人自我修复和调节能力不足,这使其所受的精神伤害较成年人受害案件更为严重,甚至可能形成一生的心理阴影。因而,有必要给予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现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特殊保护的原则。
  2021年新的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突破了以往一概不予受理的规则,使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时,公诉机关可以据此依法履行职责,此次上海检察机关也是积极支持被害人起诉的。同时,就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而言,无论是基于未达到性同意年龄,还是存在智力障碍,性侵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伤害客观明显,且难以愈合。这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当下,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越来越涵盖心理上、精神上的利益,今年实施的民法典就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如此案判决书所言,被害人被性侵后脾气暴躁、害怕与陌生人接触、不敢一人睡觉,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可以认定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检察机关根据民法典规定,支持被害人的民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为此,法院支持了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同时,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未成年人自遭受性侵害起,一直到其成年后都可以主张权利。而如果刑事诉讼一并解决了被害人民事损害(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那么也可避免被害人成年后为此再次展开民事诉讼,增加各方面诉讼成本。
  诚然,新的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一般”的规定,其性质是限制适用,还是允许例外,对此尚有不同看法。但“一般”在法律上属于普遍性、倾向性规则,即使允许例外,也应当只限于极少数特别情形。本案考虑到被害人存在智力障碍、危害行为次数多,危害后果严重等因素,法院支持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疑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其法律适用层面的价值大于被害人获得有限的赔偿本身。从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对于争议较大的法律用语,司法人员基于实际案例作出解答,只要合情合理合法,就是难能可贵的。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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