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7月10日 上一期 下一期
3上一篇  4下一篇  
返回本版列表    点击率:  字体: 放大  默认  缩小  
法治经纬
5 4/5 3 4 5 > >| PDF版
本版面文章
· 收集个人信息
完全没必要
· 股权确认变动规则是否需修改引热议
· 感光度

涉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转让纠纷频发
股权确认变动规则是否需修改引热议

( 2021-07-1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经纬
  □ 本报记者 张维

  近年来,因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转让的纠纷并不少见。
  据统计,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我国共发生了12.6万余起公司纠纷。其中,涉及股东资格确认万余起,股权转让纠纷4.8万余起,共计5.9万余起,占全部22种公司纠纷比例的48.82%。
  “如果公司法对这个问题规定明确的话,就能减轻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同时能减少将近一半公司纠纷。然而,就是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明确,才滋生了这样的纠纷。”在近日举行的“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十三场——“公司法的品性塑造与任意性、强制性规范设置”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李建伟直言不讳地说。据悉,该论坛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办。
  公司法的修改已列入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计划。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能否获得修改,备受关注。
自行约定是否有效
强制规定有无必要

  股权问题向来是公司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公司法关于股权的确定和变动,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其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般来说,业内对此规定的解读是,公司股权的确认是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准,谁在名册上记载谁就是股东,谁就享有股权。股东权利发生变动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动,权利将发生移转,而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生效的效力。
  但看似清楚的规定,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问题。例如,如果当事人在章程中对股权的确认和变动作出自己的约定,该约定与公司法并不一致,这种做法是否允许,是否有效?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认为,这就涉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股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的问题。例如当事人在公司章程或合同中约定股权不是因股东名册变动生效,也不是因工商登记产生对抗效力,而是在本合同生效时即发生股权转移。当事人若作出上述选择,是否发生对抗效力?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凯湘认为,这一问题确有争议。问题在于内部可以这么约定,不能说这种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果各方相安无事就没有问题,一旦出现纠纷,比如有利益相关者提出异议的话,没有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就可以认为这种做法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有内部协议说他是股东,能够依据这个认定吗?我们总得有一个标准,那么到底是内部股东名册还是外部登记,还是内部转让合同?”刘凯湘认为,标准应当是唯一的,即外部登记。
现有规定脱离现实
专家建议统一标准

  这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股权确认和变动规则的设计。
  赵旭东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目前的规定,其实是脱离我国现实的。很多公司管理不规范,有的根本没有股东名册,有的股东名册跟实际不符,有的股东都换了两茬还在用原始的股东名册,“这时候按照股东名册确定股东是很荒唐的,而我们的当事人在交易中其实已经习惯了相信工商登记,觉得这才是最牢靠、最简单的方式”。因此,公司法在这一问题的设计上应当继续坚持现在的规定,还是需要作出改变,是值得讨论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蒋大兴指出,团体成员资格的确定在规则上应该是统一的,“如果跟每一个不同的公司做交易的时候,都要去调查它股东资格的确定规则是什么并确定真伪,会使股权的流动性变得很不畅通”。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所长陈甦看来,需要对公司的现状进行更为细致的观察。公司构成很复杂,情况也千差万别,是否都非得要求去登记?如果登记之后才是股东,登记之前作出的一些决定、参与的决定效力如何判断,也是一个问题。“可以允许公司股权变动要求首先是公司章程规定,看看愿意采取什么模式,然后在法律上相应地赋予一定效力。”
  对此,蒋大兴并不赞同。他认为:“关于股权变动的管理方式,现在的问题不是股东名册没有价值,而是社会商业信用还不高,所以将如此重要的文件交给私人去制造和保管就很容易出问题,可以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作出一些修改,比如改成由公安机关发放股东名册。”
规定不明易生纠纷
作出改变势在必行

  在李建伟看来,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明确是上述问题产生的“罪魁祸首”,因此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规则。
  李建伟认为,股权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自治,比如随意约定什么时候生效,因为股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也是资格性的权利,所以应该由组织订立的统一标准确定。
  赵旭东说,这个问题不是公权力决定私权利。民事活动需要借助于特定的公信形式,例如民法上物权的变动就需要依赖登记部门的登记,但这并不是当事人关于物权的变动受制于公权力,登记部门所提供的只是一种公共服务。
  蒋大兴也以不动产买卖为例,指出购买房屋后需要登记,房管局发放的房产证类似于股东名册,可以查谁是房主,但是它也会产生其他很多不利后果,例如不便于使用、不便于权利的行使。然而,房产证也有一定的价值,例如在质押等各方面。
  李建伟则表示反对,他认为房屋登记不是公示行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公示属于示权行为。私人设权行为的对象仅仅是具有特殊性的不动产,但是如果将组织成员的权利交给公权力机关来确认是有风险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