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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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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非易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一个历久弥新的问题。今年,民法典的颁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明确规则。民法典第1064条立场鲜明地采纳了“共债共签”原则,但实践中仍然有困惑需要厘定。 剔除民法典第1064条中几乎足以彻底消弭争议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这两种情况,“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成为债权人是否需要举证的重要分水岭。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民法典提供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及“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条举证进路。由此,可以归纳出该条规定在司法应用场景下的裁判路径,笔者归纳为“1+3规则”:“1”即为一道分水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3”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三条债权人的举证进路。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而在债权人的三条举证进路中,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同样是抽象的概念,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具象化十分困难。此外,举证效果也会影响案件结果,债权人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无疑问。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是债权人之债权和债务人配偶之财产权两者间的平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实质上是一种衡平规则,应当以衡平司法的立场,对个案进行实质审查,并在此基础之上,适用现行的“1+3规则”框架进行衡平判断,而非一种预设结论的非此即彼。 笔者认为,在裁判之前,应先行充分审查案件相关事实并尤其注重甄别两种情形:(1)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借离婚的形式逃废债的情况,通常表现为签订“一方承接债务、一方享有全部财产”的离婚协议等。(2)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双方构建债权不当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在适用“1+3规则”时,裁判者可以通过适度从紧或从宽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1”道分水岭的标准,同时辅以适当灵活把握“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这“3”条举证进路的举证强度要求,从而以动态平衡的形式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一些案件中债权人举证强度可能稍弱,但如有充分理由怀疑存在夫妻以假离婚形式逃废债务,则可以在适用“1+3规则”时适度放宽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解释,或在债权人举证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时适当降低证明要求,借助是否存有夫妻共同收益等事实进行间接判断;而对于极可能恶意损害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形,不妨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较为严格的解释,或适当提高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以保障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利。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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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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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6-2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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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非易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一个历久弥新的问题。今年,民法典的颁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明确规则。民法典第1064条立场鲜明地采纳了“共债共签”原则,但实践中仍然有困惑需要厘定。 剔除民法典第1064条中几乎足以彻底消弭争议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这两种情况,“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成为债权人是否需要举证的重要分水岭。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民法典提供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及“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条举证进路。由此,可以归纳出该条规定在司法应用场景下的裁判路径,笔者归纳为“1+3规则”:“1”即为一道分水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3”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三条债权人的举证进路。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而在债权人的三条举证进路中,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同样是抽象的概念,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具象化十分困难。此外,举证效果也会影响案件结果,债权人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无疑问。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是债权人之债权和债务人配偶之财产权两者间的平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实质上是一种衡平规则,应当以衡平司法的立场,对个案进行实质审查,并在此基础之上,适用现行的“1+3规则”框架进行衡平判断,而非一种预设结论的非此即彼。 笔者认为,在裁判之前,应先行充分审查案件相关事实并尤其注重甄别两种情形:(1)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借离婚的形式逃废债的情况,通常表现为签订“一方承接债务、一方享有全部财产”的离婚协议等。(2)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双方构建债权不当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在适用“1+3规则”时,裁判者可以通过适度从紧或从宽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1”道分水岭的标准,同时辅以适当灵活把握“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这“3”条举证进路的举证强度要求,从而以动态平衡的形式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一些案件中债权人举证强度可能稍弱,但如有充分理由怀疑存在夫妻以假离婚形式逃废债务,则可以在适用“1+3规则”时适度放宽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解释,或在债权人举证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时适当降低证明要求,借助是否存有夫妻共同收益等事实进行间接判断;而对于极可能恶意损害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形,不妨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较为严格的解释,或适当提高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以保障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利。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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