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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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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金融市场鱼龙混杂 依法依规理性贷款
· 借名买车遭遇执行 证据不足驳回诉请
· “借名买车”不受法律保护
· 拒不配合买方过户
合同有效依约履行
· 购买车位不符标准
解除协议返款付息
· 同名误汇证据充分
不当得利理应返还

金融市场鱼龙混杂依法依规理性贷款

( 2021-06-2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说法
  漫画/高岳
  


  □ 本报记者   黄辉
□ 本报通讯员 陶然

  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贷款市场上开始出现各种“黑中介”“非法中介”,通过“套路”满满的所谓贷款居间服务,收取借款人高额的中介费用,增加了融资风险,扰乱了信贷秩序,侵害了借款人合法权益,“套路贷”乱象亟须引起重视。
  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的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或将中介费与砍头息相混淆,或轻信贷款中介许诺的“空头支票”,或未能保存中介相关证据,最终导致了败诉的法律后果。《法治日报》记者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旨在通过以案释法,让大家有所警示。
  中介费并非砍头息
举证不能后果自担

  2018年6月,徐某接到某贷款中介的电话,声称自己是某银行内部人员,可以帮忙办理低息贷款。由于正急需用钱,在贷款中介协调下,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依约发放贷款15万元。徐某获得全部15万元贷款后自行支付7500元的贷款中介费用。贷款期满后,因徐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将其诉至法院。
  庭审中,徐某辩称,贷款中介曾自称是银行内部人员,能够帮助其走绿色通道快速办理贷款手续。在实际操作中,该中介与银行内外串通,收取了自己7500元贷款中介费用。为此,徐某主张该笔费用应从其贷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法院认为,贷款中介费并非“砍头息”,无须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抵扣。银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并无过错。徐某与贷款中介形成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案涉7500元贷款中介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不能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
  承办法官表示,贷款中介费有别于“砍头息”,二者支付时间不同,“砍头息”是指在放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本案中,徐某获得贷款后,又自行支付贷款中介费用,不能视作“砍头息”。同时,“砍头息”与贷款中介费的支付对象不同,“砍头息”一般是直接由贷款人收取,而本案中的贷款中介费是支付给作为案外人的贷款中介。“砍头息”被法律明确禁止,应在本金中抵扣,但本案贷款中介费并非“砍头息”,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内外串通,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轻信广告被套路贷
辩解无效还本付息

  2019年9月,赵某在银行办事时“偶遇”某贷款中介,听到该贷款中介打着“无抵押、无担保、正规公司、内部有人、当天放款”等诱人广告和承诺,急需用款的赵某在贷款中介协调下走“绿色通道”办理贷款手续,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金额70万元,并就借款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赵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某银行将赵某诉至法院,起诉时赵某尚欠某银行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7417.17元。
  庭审中,赵某认为银行内外串通,收取了其2万元贷款中介费用,但并不清楚贷款中介的具体名称。
  法院认为,某银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并无过错。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支付中介费给他人,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且赵某与贷款中介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赵某可收集证据另行向贷款中介主张。据此,赵某辩解未获法院采信,并判令赵某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非法中介套路满满,往往打着诱人广告,使用“零利息”“低息贷款”“免费办理”“洗白征信”等惯用招揽方式,利用人们希望利息低、急需贷款的心态,采用电话轰炸、银行门口偶遇等途径,通过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咨询费等各种费用或办理中途“加价”等方式,设置贷款骗局,恣意收取借款人高额费用。因此,广大民众在贷款时一定要擦亮双眼,务必到正规银行依法依规办理贷款手续,切不可听信各类贷款中介忽悠,陷入贷款诈骗的套路。
为打麻将老人贷款
不明真相被骗万元

  2019年7月,何某接到了某中介公司的来电,得知支付一定比例的贷款中介费后可以帮忙办理银行贷款。因何某打麻将缺少资金,且年龄较大、风险意识不强,遂同意中介帮助其办理贷款手续。嗣后,在中介的指示下,何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获取了银行贷款4.48万元。贷款发放后,中介帮何某领取了银行卡,并刷卡消费9828元,告知何某该款项为银行一次性收取的利息。急着贷款打麻将的何某并未在意,并按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4%的比例,另行支付1792元的贷款中介费。至此,何某贷款4.48万元,中介费达11620元,实得33180元。而后何某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关于何某提出中介费达11620元的辩解,其一、因何某自愿将银行卡交由中介消费9828元和微信支付1792元,某银行对此并无过错;其二、何某称支付的9828元为银行一次性收取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的利息支付方式不符;其三、何某主张交付中介费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据此,何某辩解未获法院采信,判令何某全额返还贷款本金4.48万元及利息。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此类案件的借款人均是自然人,大多年龄较大,或文化水平不高,或没有正式工作且急需用钱;普遍法律知识比较欠缺,风险防范意识较差,保存证据意识不足,且信用观念相对淡薄,对不法贷款中介引发的法律风险预估不足。该庭2021年受理5起该类案件中,3人为50岁以上的老年人,4人为高中以下文凭,且5人均无正式工作。
情人冒名办卡透支
涉嫌犯罪移送公安

  廖某名下信用卡因拖欠借款本息4万余元而涉诉。庭审中,廖某表示案涉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是他人冒用其名义签字,且廖某并没有持有案涉信用卡并消费。经笔迹比对,廖某的签名与申请表上的签字明显不同。当法官进一步询问为何会泄露身份信息给他人可乘之机时,廖某支支吾吾表示可能是其身份证保管不善,被当时同居的情人冒名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现已不记得其具体名字和去向。
  法院经审查认为,廖某没有透支涉案信用卡,无需对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款项负偿还责任。信用卡并非廖某本人申请并使用,而是其同居的情人冒用其名义办理的,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法律规定,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相关材料和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信用卡诈骗罪频发,一方面源于广大群众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信息,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与部分银行急于拓展信用卡业务时“看重数量、不看重质量”有关,审查审批上存在漏洞而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从而给广大群众和银行均造成损失。为此,应教育和提醒群众增强信用卡风险防范意识,妥善保管好个人的身份证原件,谨防丢失。同时,建议银行应加强申办流程管理,坚守好信用卡办理“三亲见”这第一道防线,做好视频影像采集留痕工作,以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随着社会的发展、居民消费观念的改变和投资意识的加强,贷款需求和规模逐年增长,由此贷款中介行业也迅猛发展。中介费是合法的收费项目,只要不超标,法律就支持。因为贷款过程中确实有些费用产生,比如保险费、代办费、办证费、招待费等等,所以贷款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是合法的。但通过本期案例可以看出,不少贷款中介“套路”满满、鱼龙混杂,该行业因“黑中介”乱象丛生、客户对行业价值的不理解被广为诟病。主要问题有:一是贷款中介通过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咨询费等各种费用或办理中途“加价”等方式,设置贷款骗局,恣意收取借款人远超原约定的高额费用。二是借款人法律意识淡薄,往往无法自行提供抵押物、担保人或者本身资信存在问题无法正常贷款,加之风险防范意识较差,且信用观念相对淡薄,容易轻信贷款中介许诺的“空头支票”。三是贷款中介费用高昂。借款人必须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服务费、会员费,或者银行贷款下来后需将银行卡由中介公司保管,扣除高额中介费后才将银行卡返还借款人。
  因此,贷款中介行业的规范化、标准化、透明化、规模化经营是大势所趋。为此,法官建议:一是加强普法宣传。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到正规银行依法依规办理贷款手续,量入为出、理性借贷。二是强化打击力度。加大对“黑中介”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净化信贷市场环境,让不法贷款中介无滋生的土壤。三是拓宽救济途径权。一旦陷入“黑中介”贷款陷阱,保存好相关证据,通过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起诉等途径,运用法律武器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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