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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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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磊
近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豫11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商品购买者不具有普通消费者身份,故不能请求商品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漯河中院的该判决一出,引发了法律界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热议。 “知假买假”,是指商品购买者非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而以索赔为目的,在购买商品向商品销售者主张三倍或十倍赔偿的行为。法律界人士对该“知假买假”行为一般有两种观点: 一是不应受法律保护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在商品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标准,其具有的营利性质使其与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不符合法治要求,同时其在道德领域也很难得到支持。因此,该观点认为,“知假买假”因其本身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不具有效性,法院在裁决时应当区分主体的购买动机,准确辨别知假买假、疑假买假行为与一般个人消费行为,将其排斥于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机制之外。 二是应受法律保护说。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理由有四: 第一,随着人民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特别是互联网购平台和直播带货等新型购物模式的出现,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屡禁不止,与此同时,相应的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因其适应完善的滞后性仍存在缺位状况,仅靠个别职能部门监管审查远远不够,必须借助广大群众包括“知假买假”行为人对此进行监督,从这个层面上看,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符合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就不应当以其主观状态为标准。 第二,从价值选择的层面来看,“制假售假”行为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均具有不可忽视的危害性,相较于“知假买假”行为,其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借助具有相对专业知识的知假卖假者进行打假,更有助于打击不良商家的嚣张气焰。 第三,从资源充分利用的层面来看,严格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割裂其相互之间的联系,不去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主观能动性,这将使相应监管机关在进行惩处假冒伪劣产品行动中力量稍显单薄,造成人力物力浪费。 第四,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应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中,“意思表示真实”更多的是相较于虚伪意思表示即戏谑行为而言,在此种情形下,知假买假行为显然并非戏谑行为,同时,知假买假者虽然追求一定利益,但其利益是囊括在法律框架之内,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 当然,“知假买假”行为因其逐利性难以在道德领域立足,我们也必须正视该行为对社会风气造成的潜在性危害。因此,更多的制定规则制度,鼓励“知假报假”,积极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提交线索,助力“打假”,省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具体矛盾纠纷而达到打假目的,这将是我们在今后一个阶段的努力方向。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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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知假买假”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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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6-1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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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磊
近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豫11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商品购买者不具有普通消费者身份,故不能请求商品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漯河中院的该判决一出,引发了法律界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热议。 “知假买假”,是指商品购买者非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而以索赔为目的,在购买商品向商品销售者主张三倍或十倍赔偿的行为。法律界人士对该“知假买假”行为一般有两种观点: 一是不应受法律保护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在商品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标准,其具有的营利性质使其与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不符合法治要求,同时其在道德领域也很难得到支持。因此,该观点认为,“知假买假”因其本身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不具有效性,法院在裁决时应当区分主体的购买动机,准确辨别知假买假、疑假买假行为与一般个人消费行为,将其排斥于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机制之外。 二是应受法律保护说。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理由有四: 第一,随着人民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特别是互联网购平台和直播带货等新型购物模式的出现,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屡禁不止,与此同时,相应的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因其适应完善的滞后性仍存在缺位状况,仅靠个别职能部门监管审查远远不够,必须借助广大群众包括“知假买假”行为人对此进行监督,从这个层面上看,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符合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就不应当以其主观状态为标准。 第二,从价值选择的层面来看,“制假售假”行为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均具有不可忽视的危害性,相较于“知假买假”行为,其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借助具有相对专业知识的知假卖假者进行打假,更有助于打击不良商家的嚣张气焰。 第三,从资源充分利用的层面来看,严格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割裂其相互之间的联系,不去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主观能动性,这将使相应监管机关在进行惩处假冒伪劣产品行动中力量稍显单薄,造成人力物力浪费。 第四,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应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中,“意思表示真实”更多的是相较于虚伪意思表示即戏谑行为而言,在此种情形下,知假买假行为显然并非戏谑行为,同时,知假买假者虽然追求一定利益,但其利益是囊括在法律框架之内,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 当然,“知假买假”行为因其逐利性难以在道德领域立足,我们也必须正视该行为对社会风气造成的潜在性危害。因此,更多的制定规则制度,鼓励“知假报假”,积极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提交线索,助力“打假”,省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具体矛盾纠纷而达到打假目的,这将是我们在今后一个阶段的努力方向。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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