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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泊宁
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但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司法实务中,一些检察机关积极尝试以证据开示的方式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由于于法无据,失之规范。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亟须尽快建立与之相适的证据开示制度,以期保障被追诉人平等的信息知悉权,实现认罪认罚之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一、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开示制度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将各自掌握的案件信息或诉讼证据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强制披露的制度,是控辩双方相互交换案件信息的主要方式。目前,对处于相对弱势的被追诉方而言,现有法律规定的证据信息交换机制并不能充分保障其审前的证据知悉权: 其一,现今70%以上的认罪认罚案件是由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虽然值班律师享有阅卷、会见的权利,但其受到法律援助任务繁重、参与个案时间有限、补助待遇较低、工作考评机制不完善等客观因素的制约,往往缺少仔细查阅案卷材料、主动申请会见被追诉人的动力和能力,难以有效帮助被追诉人全面获知案件信息,提升理性决策能力;特别是大多数被追诉人欠缺法律基本知识,在其尚不具备阅卷权的情况下,值班律师极为有限的法律帮助无法充分发挥保障被追诉人具结自愿性、真实性的效用。其二,即便是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在适用比例最高的刑事速裁程序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常常被压缩至48小时之内,预留给辩护律师行使阅卷、会见权的时间非常有限。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辩护律师行使阅卷、会见权有时亦会遭遇追诉机关的阻碍。倘若辩护律师在审前行使权利不畅,庭审阶段又因程序简化而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被追诉方接触案件证据的范围,辩护律师将难以作出全面分析,更难以帮助被追诉人作出理智抉择。因此,在现有的证据信息交换机制之外,专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建立一套以强调控诉方强制证据披露义务为主的证据开示制度无疑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 证据开示制度虽然是控辩双方双向开示的过程,然而考虑到控诉方在诉讼资源上的天然优势,因此更应强调控诉方的强制证据披露义务;而现有对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无罪、轻罪的证据材料,被追诉方负有及时向控诉方开示证据义务的规定,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可以继续适用。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建构涉及证据开示的时间、对象、范围、保障措施等问题,笔者初步构想如下: 1.证据开示的时间。控辩协商的根基在于知悉,因此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的时间主要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是一种“检察官主导”模式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检察官至迟应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完成证据开示工作;如果被追诉方对于案件证据或者是否认罪认罚存有疑虑,检察官应给予其商讨的时间,并可以设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以避免恶意的诉讼拖延。此外,由于侦查阶段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侦讯人员亦无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的权限,所以在侦查阶段侦讯人员没有强制性的证据开示义务。 2.证据开示的对象。证据开示的对象应包括履行辩护职能的辩护人和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值得探讨的是,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是否属于证据开示的对象?在传统对抗模式下,被追诉人不能直接成为行使阅卷权的主体,审前只能通过其辩护人的会见间接了解案件信息。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考虑到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的愿景尚未实现,如果被追诉人拒绝值班律师的帮助,便只能依靠自行辩护维护自身权益。在此情形下,应强调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将其纳入检察官证据开示的对象范围内,有助于被追诉人及时、清楚地了解检控方的指控依据,更加理智地做出认罪与否的抉择。 3.证据开示的范围。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为避免过分加重检察官的办案负担,检察官不必全面开示证据,只需对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负有强制开示的义务。具言之,检察官向被追诉方开示证据时,应先交付案件证据目录,并对准备开示的证据予以注明。在证据展示过程中,检察官应对所开示证据负有释明义务;被追诉方对于案件证据目录中未开示的证据,若认为其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检察官开示该证据,检察官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补充开示。此外,检察官若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也应及时通知被追诉方并履行证据开示义务。 4.证据开示的保障措施。为防止检控方故意隐瞒案件重要证据,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应配置相应的保障措施:一方面,检察机关享有对证据开示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但其应对所开示的证据内容负责。若被追诉方认为检察机关存有应当开示的证据而故意隐瞒,则有权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若法院经审查判定检察官未开示的证据实质性地影响了被追诉人具结的自愿性、真实性,则法官有权要求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重新协商达成新的量刑协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将证据开示的过程形成固定文件,以便公诉方在庭审中出示。此外,保障措施还需兼顾对证人信息的保护,尤其当证据开示的对象为被追诉人时,因涉及自身利益,可能产生毁灭证据、打击报复证人的风险。所以,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技术侦查措施以及可能危害证人人身安全的证据,检察机关可以免于开示或采取对部分信息隐藏或技术处理的方式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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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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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6-0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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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泊宁
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但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司法实务中,一些检察机关积极尝试以证据开示的方式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由于于法无据,失之规范。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亟须尽快建立与之相适的证据开示制度,以期保障被追诉人平等的信息知悉权,实现认罪认罚之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一、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开示制度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将各自掌握的案件信息或诉讼证据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强制披露的制度,是控辩双方相互交换案件信息的主要方式。目前,对处于相对弱势的被追诉方而言,现有法律规定的证据信息交换机制并不能充分保障其审前的证据知悉权: 其一,现今70%以上的认罪认罚案件是由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虽然值班律师享有阅卷、会见的权利,但其受到法律援助任务繁重、参与个案时间有限、补助待遇较低、工作考评机制不完善等客观因素的制约,往往缺少仔细查阅案卷材料、主动申请会见被追诉人的动力和能力,难以有效帮助被追诉人全面获知案件信息,提升理性决策能力;特别是大多数被追诉人欠缺法律基本知识,在其尚不具备阅卷权的情况下,值班律师极为有限的法律帮助无法充分发挥保障被追诉人具结自愿性、真实性的效用。其二,即便是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在适用比例最高的刑事速裁程序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常常被压缩至48小时之内,预留给辩护律师行使阅卷、会见权的时间非常有限。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辩护律师行使阅卷、会见权有时亦会遭遇追诉机关的阻碍。倘若辩护律师在审前行使权利不畅,庭审阶段又因程序简化而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被追诉方接触案件证据的范围,辩护律师将难以作出全面分析,更难以帮助被追诉人作出理智抉择。因此,在现有的证据信息交换机制之外,专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建立一套以强调控诉方强制证据披露义务为主的证据开示制度无疑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 证据开示制度虽然是控辩双方双向开示的过程,然而考虑到控诉方在诉讼资源上的天然优势,因此更应强调控诉方的强制证据披露义务;而现有对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无罪、轻罪的证据材料,被追诉方负有及时向控诉方开示证据义务的规定,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可以继续适用。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建构涉及证据开示的时间、对象、范围、保障措施等问题,笔者初步构想如下: 1.证据开示的时间。控辩协商的根基在于知悉,因此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的时间主要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是一种“检察官主导”模式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检察官至迟应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完成证据开示工作;如果被追诉方对于案件证据或者是否认罪认罚存有疑虑,检察官应给予其商讨的时间,并可以设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以避免恶意的诉讼拖延。此外,由于侦查阶段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侦讯人员亦无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的权限,所以在侦查阶段侦讯人员没有强制性的证据开示义务。 2.证据开示的对象。证据开示的对象应包括履行辩护职能的辩护人和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值得探讨的是,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是否属于证据开示的对象?在传统对抗模式下,被追诉人不能直接成为行使阅卷权的主体,审前只能通过其辩护人的会见间接了解案件信息。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考虑到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的愿景尚未实现,如果被追诉人拒绝值班律师的帮助,便只能依靠自行辩护维护自身权益。在此情形下,应强调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将其纳入检察官证据开示的对象范围内,有助于被追诉人及时、清楚地了解检控方的指控依据,更加理智地做出认罪与否的抉择。 3.证据开示的范围。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为避免过分加重检察官的办案负担,检察官不必全面开示证据,只需对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负有强制开示的义务。具言之,检察官向被追诉方开示证据时,应先交付案件证据目录,并对准备开示的证据予以注明。在证据展示过程中,检察官应对所开示证据负有释明义务;被追诉方对于案件证据目录中未开示的证据,若认为其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检察官开示该证据,检察官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补充开示。此外,检察官若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也应及时通知被追诉方并履行证据开示义务。 4.证据开示的保障措施。为防止检控方故意隐瞒案件重要证据,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应配置相应的保障措施:一方面,检察机关享有对证据开示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但其应对所开示的证据内容负责。若被追诉方认为检察机关存有应当开示的证据而故意隐瞒,则有权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若法院经审查判定检察官未开示的证据实质性地影响了被追诉人具结的自愿性、真实性,则法官有权要求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重新协商达成新的量刑协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将证据开示的过程形成固定文件,以便公诉方在庭审中出示。此外,保障措施还需兼顾对证人信息的保护,尤其当证据开示的对象为被追诉人时,因涉及自身利益,可能产生毁灭证据、打击报复证人的风险。所以,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技术侦查措施以及可能危害证人人身安全的证据,检察机关可以免于开示或采取对部分信息隐藏或技术处理的方式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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