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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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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

( 2021-06-0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解读
  □ 周峰

  民法典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这一制度为解决建筑市场上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款问题提供了法律对策,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问题则成为了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首要条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没有对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也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故从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的原则看,工程质量合格则工程债权成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应得到支持。这既符合优先受偿权制度设计的目的,也考虑到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两者在逻辑上一致的。
  司法实践中,当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时,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的问题争议较多。从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保护的是工程款债权,而该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外,受让人可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依附于作为主债权的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优先受偿权理应随之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形成权,因此权利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对于“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理解,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认定,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施工合同未有约定的,以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日为依据: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作为付款条件成就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但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的,以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日为付款条件成就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承包人也没有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
  对于在建工程,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合意的,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认定依据。反之,以施工合同解除日作为“应当付款日”,这也是为了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工程款结算久拖不决。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工程款,即:建设成本、利润和税金这三项,排除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的适用。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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