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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排放核污水决定严重违反国际法

( 2021-04-2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陈奕彤

  4月13日,日本政府决定以海洋排放的方式处置福岛核电站核污水。国际原子能机构相关报告明确指出,现有经过处理的污水中仍含有放射性核素,需进一步净化处理;核污水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需持续跟踪观察。日本在未穷尽安全处置手段的情况下,未经与周边国家和国际社会充分协商,单方面排污的行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也严重违反了国际法。
  1982年,联合国召开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负有“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这一基本义务,日本是《公约》的缔约国,向海洋排放核污水违背了该基本义务项下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信息交换、应急计划、国际合作、环境影响评估等附随义务。海水的流动性和海洋的整体性决定了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并不完全遵循法律上的主权边界及《公约》所划定的海区。核污水会从日本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蔓延到周围沿海国的管辖海域、太平洋乃至全球海域,对海洋环境和生态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根据《公约》,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损害,并不致损害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各国一旦获知海洋环境有遭受污染的迫切风险,应立即通知其他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应尽可能合作以消除污染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各国还应制定应急计划,就污染风险或影响进行情报和信息交换、监测、发表报告,就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有害变化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据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我国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等多方专家消息,日本仍有储存污水的空间和余力,但却在诸多可行的解决方案中选择了成本最低、对本国影响最小的办法即排污入海。这证明日本并没有寻求最切实可行的方法,也没有尽全力阻止污染扩大到其管辖海域之外,而是对污水蔓延的结果放任不理。日本也未就处理办法和排污决定与任何全球性及区域性的相关海洋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通报或寻求援助。这些主管国际组织包括但不限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国际海事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等。虽然日本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持了一定沟通,但该机构主要致力于核科学技术的安全、可靠及和平利用,既不是海洋环境污染的主管国际组织,也无力就排污入海这一重大国际事件提出一揽子的妥善解决办法。日本也未就排污决定作任何环境影响评价,罔顾周边国家利益和毗邻沿海国参与磋商的国际法权利。
  日本排污决定有违国际法上的对世义务,涉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对世义务是一国对整个国际社会所负有的绝对和整体义务,与之相区别的是国家间的相互义务。日本的排污决定没有和周边国家开展国际磋商,处理方式和决策过程缺乏透明度和公众参与;核污水的蔓延不仅关系到周边国家的利益,也会影响到整个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二读中第2条规定了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两个要素: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该行为构成对国际义务的违背。日本排污决定可归因于国家行为并不难证成。同时,根据二读相关条款,日本显然难以因符合“解除不法行为的情况”而予以免责,也明显不符合“不可抗力”“危难”“紧急情况”等国际司法案例中常见的免责理由。
  日本排污决定也严重违背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习惯国际法义务。包括来源于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案”、2008年“空中喷洒除草剂案”、2010年“乌拉圭河纸浆厂案”等国际司法判例中屡次确认的“不损害他国环境原则”,以及“多瑙河水坝案”“乌拉圭河纸浆厂案”所提及的“风险预防原则”等。
  通过考察国际法律依据和国际司法裁决机构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日本排污决定严重违反国际法。考虑到人类的整体利益,国际社会应就日本排污决定作出法律应对,包括向国际法院或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或提请采取临时措施,以及联合相关国际机构和利益攸关国展开磋商,敦促日本停止违反国际法的若干行为并履行其应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寻求维护人类整体利益和共同利益的解决方案,珍视人类共同居住的蓝色星球。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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