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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在性骚扰防治方面应承担责任
· 国家层面养老服务立法势在必行
· 在精准精细出精品上下功夫
· 互相学习借鉴立法经验做法
· 科学技术进步法修改恰逢其时

今年拟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多位代表建议
单位在性骚扰防治方面应承担责任

( 2021-03-2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人大视窗
  □ 本报记者  蒲晓磊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适用民法典新规定的离婚家务补偿案件,全职太太离婚获5万元家务补偿,这是我国首例认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因为每天短信骚扰女同事,被告阿强被判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8万余元,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后上海首例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这些有着“民法典第一案”标签的判决,在今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成为多位人大代表关注的焦点。
  多位代表注意到,这些“民法典第一案”,不仅体现了民法典坚持以依法保护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价值导向,其中部分案例还聚焦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妇女权益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显示,根据立法工作计划,今年拟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
  多位人大代表提出,民法典实施为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建议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做到与民法典保持一致,进一步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与民法典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分别在2005年、2018年进行过修正。
  近30年来,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提高妇女地位、保障妇女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妇女权益的状况和妇女的利益需求也相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
  “近30年时间里,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法律、政策也有了新的调整,例如反家暴法、民法典等法律的出台,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等。在这种情况下,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形势。为更好保障妇女权益,该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方燕说。
  近些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已经有多名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议案建议。
  2019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有代表提出议案,建议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指出,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目前存在一些条文简单笼统、缺乏科学性和刚性约束、有的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等诸多突出问题,需要通过修改法律予以回应。
  在经过“千呼万唤”之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终于列入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中。
  “在加强对妇女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方面,民法典作了诸多规定。这一点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应当加以考虑。建议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方燕说。
应列举性骚扰常见行为表现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律上对于性骚扰的明确规定来自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方燕认为,这一规定对于解决性骚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作用。但此项规定过于空泛,缺乏实践指导作用,导致威慑力不够。例如,该条款未就性骚扰所侵犯权利的性质、性骚扰方式、单位在预防性骚扰方面的责任等作出规定。而民法典的实施,有效破解了这一难题。
  3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小芳与阿强在某公司同部门工作。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阿强几乎每天向小芳发送骚扰短信,内容极其淫秽、低俗,甚至提及“强奸”“自杀”等字眼。小芳因此受到了很大伤害,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阿强因性骚扰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小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000余元,并责令其向原告小芳书面赔礼道歉。
  民法典首次将禁止性骚扰规定置于人格编中,明确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并确立了单位的防止、制止义务。
  方燕建议,借鉴民法典和地方防治性骚扰方面的立法经验,就性骚扰的方式予以明确,就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妇联原副主席、书记处书记邓丽建议,针对性骚扰侵害妇女人格权问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规定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后,男方纠缠骚扰女方使其面临暴力伤害危险的,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民法典性骚扰的定义,列举性骚扰的常见行为表现和主要防治措施,推动用人单位、学校等相关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法律义务。
增加家务劳动补偿相关内容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新规定,审结了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案件中,全职太太王某在离婚诉讼中称,因婚姻期间承担大部分家务,故提出家务补偿要求。最终,法院判决其与丈夫陈某离婚,同时判决陈某给付王某家务补偿款5万元,这也是我国首例认定的“家务劳动补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方燕认为,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亮点之一,即取消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以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方燕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建议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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