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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丽
虚假仲裁是一种恶意利用仲裁手段去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当行为。在我国,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都没有对虚假仲裁加以明确规定。在虚假仲裁法律缺位的背景下,虚假仲裁案件逐年上升,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危害,造成的影响不仅包括侵害了利益合法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且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因此,通过一切可以实施的办法,多管齐下,从根本上遏制虚假仲裁行为的发生,将能够让多元化纠纷的虚假仲裁得到最科学、合理的解决。 一、从仲裁程序环节出发,制定虚假仲裁防范实务指引 案件受理阶段:积极提示和预警虚假仲裁风险及后果。就中国大陆地区的机构仲裁实践而言,仲裁机构立案部门在审查仲裁申请材料时,会对仲裁主体、仲裁依据以及仲裁请求等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对其是否具体明确予以关注,结合材料的审查及观察当事人的态度及行事风格,通过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初步了解争议发生的背景情况,提示其从事仲裁活动应本着诚信、善意的原则,必要时请当事人签署诚信仲裁承诺书。同时,立案部门可视情况对案件材料进行信息标识或说明,为后续参与案件处理的办案人员做好信息提示及预警工作。 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充分关注虚假仲裁风险点。对于可能存在虚假仲裁风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的案件管理部门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应继续关注虚假仲裁风险点。对于虚假仲裁多发的“手拉手”仲裁的案件,应及时和仲裁庭做好沟通及对接工作,提示其进行庭前准备时,进一步关注案件在仲裁程序及实体方面的细节问题,及时做好阅卷笔记和庭审提纲,以便开庭时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 开庭审理阶段:仲裁庭具体可在以下方面有所着力:一方面,注重证据核对与审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时,仔细核对其出示的证据原件,在没有交易凭证的情况下,不轻信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和自认。当事人拒不出示证据原件或者不能合理解释证据的,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审慎开展庭审调查。对于当事人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商业理性的解释和说明,通过适当追问、详细了解合同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背景情况,以仲裁庭的从业经验和对行业的理解作出专业判断并适时回应,提高当事人伪造事实背景的难度。 开庭后到结案阶段:谨慎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决。对于通过开庭仍未消除虚假仲裁疑虑的案件,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更加审慎,确保证据链条清晰、完整的情况下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若在案证据不足以使仲裁庭形成心证并认可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可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此外,对于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和解,急于要求仲裁庭出具调解书的情形,仲裁庭更应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慎地审查,经审查确实存在虚假仲裁情形的,经谨慎论证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二、从信息共享机制出发,通过实时信息防范虚假仲裁 虚假仲裁之所以难以发现,很多时候是因为当前我国不同的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公检法部门之间没有建立审判信息沟通平台,相互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导致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均不掌握,难以识别虚假仲裁。例如,在一些虚假仲裁案中,当事人为转移资产,以同一主体同时在多起债务纠纷中作为当事人,如果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能够共享案件信息,就能很容易获知该当事人是否存在相同或相关联案件、当事人是否在一段时间内频繁进行诉讼或仲裁等信息,从而为识别虚假仲裁提供线索。另外,如果上述信息共享机制能够在更大的范围内与公安、工商、民政、银行等部门数据相联,行为人利用亲属、关联公司实施虚假仲裁的行为也会更容易被发现。基于当前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完善的环境背景,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科技手段,尽快建立涵盖法院、仲裁机构、工商、民政、银行等不同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及时识别虚假仲裁提供技术支持。当信息共享机制得到建立及完善时,司法仲裁机构就有权获取当事人的相关信息,通过当事人的信息、行为、活动、以往案件记录等提前预判其是否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并提前做好虚假仲裁的防范措施,将极大遏制虚假仲裁的发生。 三、从个人信用体系出发,进一步提升行为人违法的成本 要想从根源上遏制虚假仲裁的发生,有必要将虚假仲裁行为与个人信用体系相挂钩,有必要建立虚假诉讼/仲裁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仲裁记录与个人信用挂钩,使虚假仲裁行为人在银行贷款、个人消费积分、手机移动支付、社会/商业保险费率、出国旅游签证办理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受到“特殊关照”,不仅生活处处不便,社会地位、名誉、信誉等社会评价也会受到影响,从而大幅提高虚假仲裁行为的违法成本。很多人因为顾忌到个人信用问题,自然而然不去触碰虚假仲裁的法律底线。 四、从协调监督机制出发,探索虚假仲裁事后救济途径 多元化纠纷的虚假仲裁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非仲裁制度本身所能完全杜绝,对虚假仲裁的防范与应对,单单依靠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若仲裁庭经过精细的防范机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后,仍然未能识别当事人的虚假仲裁行为,并作出了法律文书,那么就只能依靠事后救济的方式尽可能地减少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系列司法解释中,有的已经为虚假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案外人救济举证困难等现实问题。因此,应当进一步推动与其他监督机制的协调,在相关机关或部门,如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等开展对虚假仲裁行为的调查和审理时,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积极配合,如协助调取案卷、说明审理情况等,并对案外人通过民事侵权、刑事责任追究等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必要的协助与支持。同时,积极发挥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能动性,配合社会治理机制,积极探索多元化的虚假仲裁预警、防范、识别、应对与事后救济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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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多元化纠纷的虚假仲裁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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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1-2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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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丽
虚假仲裁是一种恶意利用仲裁手段去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当行为。在我国,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都没有对虚假仲裁加以明确规定。在虚假仲裁法律缺位的背景下,虚假仲裁案件逐年上升,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危害,造成的影响不仅包括侵害了利益合法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且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因此,通过一切可以实施的办法,多管齐下,从根本上遏制虚假仲裁行为的发生,将能够让多元化纠纷的虚假仲裁得到最科学、合理的解决。 一、从仲裁程序环节出发,制定虚假仲裁防范实务指引 案件受理阶段:积极提示和预警虚假仲裁风险及后果。就中国大陆地区的机构仲裁实践而言,仲裁机构立案部门在审查仲裁申请材料时,会对仲裁主体、仲裁依据以及仲裁请求等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对其是否具体明确予以关注,结合材料的审查及观察当事人的态度及行事风格,通过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初步了解争议发生的背景情况,提示其从事仲裁活动应本着诚信、善意的原则,必要时请当事人签署诚信仲裁承诺书。同时,立案部门可视情况对案件材料进行信息标识或说明,为后续参与案件处理的办案人员做好信息提示及预警工作。 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充分关注虚假仲裁风险点。对于可能存在虚假仲裁风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的案件管理部门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应继续关注虚假仲裁风险点。对于虚假仲裁多发的“手拉手”仲裁的案件,应及时和仲裁庭做好沟通及对接工作,提示其进行庭前准备时,进一步关注案件在仲裁程序及实体方面的细节问题,及时做好阅卷笔记和庭审提纲,以便开庭时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 开庭审理阶段:仲裁庭具体可在以下方面有所着力:一方面,注重证据核对与审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时,仔细核对其出示的证据原件,在没有交易凭证的情况下,不轻信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和自认。当事人拒不出示证据原件或者不能合理解释证据的,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审慎开展庭审调查。对于当事人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商业理性的解释和说明,通过适当追问、详细了解合同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背景情况,以仲裁庭的从业经验和对行业的理解作出专业判断并适时回应,提高当事人伪造事实背景的难度。 开庭后到结案阶段:谨慎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决。对于通过开庭仍未消除虚假仲裁疑虑的案件,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更加审慎,确保证据链条清晰、完整的情况下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若在案证据不足以使仲裁庭形成心证并认可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可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此外,对于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和解,急于要求仲裁庭出具调解书的情形,仲裁庭更应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慎地审查,经审查确实存在虚假仲裁情形的,经谨慎论证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二、从信息共享机制出发,通过实时信息防范虚假仲裁 虚假仲裁之所以难以发现,很多时候是因为当前我国不同的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公检法部门之间没有建立审判信息沟通平台,相互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导致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均不掌握,难以识别虚假仲裁。例如,在一些虚假仲裁案中,当事人为转移资产,以同一主体同时在多起债务纠纷中作为当事人,如果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能够共享案件信息,就能很容易获知该当事人是否存在相同或相关联案件、当事人是否在一段时间内频繁进行诉讼或仲裁等信息,从而为识别虚假仲裁提供线索。另外,如果上述信息共享机制能够在更大的范围内与公安、工商、民政、银行等部门数据相联,行为人利用亲属、关联公司实施虚假仲裁的行为也会更容易被发现。基于当前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完善的环境背景,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科技手段,尽快建立涵盖法院、仲裁机构、工商、民政、银行等不同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及时识别虚假仲裁提供技术支持。当信息共享机制得到建立及完善时,司法仲裁机构就有权获取当事人的相关信息,通过当事人的信息、行为、活动、以往案件记录等提前预判其是否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并提前做好虚假仲裁的防范措施,将极大遏制虚假仲裁的发生。 三、从个人信用体系出发,进一步提升行为人违法的成本 要想从根源上遏制虚假仲裁的发生,有必要将虚假仲裁行为与个人信用体系相挂钩,有必要建立虚假诉讼/仲裁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仲裁记录与个人信用挂钩,使虚假仲裁行为人在银行贷款、个人消费积分、手机移动支付、社会/商业保险费率、出国旅游签证办理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受到“特殊关照”,不仅生活处处不便,社会地位、名誉、信誉等社会评价也会受到影响,从而大幅提高虚假仲裁行为的违法成本。很多人因为顾忌到个人信用问题,自然而然不去触碰虚假仲裁的法律底线。 四、从协调监督机制出发,探索虚假仲裁事后救济途径 多元化纠纷的虚假仲裁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非仲裁制度本身所能完全杜绝,对虚假仲裁的防范与应对,单单依靠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若仲裁庭经过精细的防范机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后,仍然未能识别当事人的虚假仲裁行为,并作出了法律文书,那么就只能依靠事后救济的方式尽可能地减少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系列司法解释中,有的已经为虚假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案外人救济举证困难等现实问题。因此,应当进一步推动与其他监督机制的协调,在相关机关或部门,如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等开展对虚假仲裁行为的调查和审理时,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积极配合,如协助调取案卷、说明审理情况等,并对案外人通过民事侵权、刑事责任追究等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必要的协助与支持。同时,积极发挥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能动性,配合社会治理机制,积极探索多元化的虚假仲裁预警、防范、识别、应对与事后救济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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